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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尔及利亚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和法律风险防范

来源:云昊物流作者:市场部发布时间:2023-01-14 10:49:48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该机制允许当事人在没有法院干预的情况下解决争议,或者至少在没有法院就案件案情作出决定的情况下解决争议。阿尔及利亚的ADR类型主要包括旨在鼓励争议解决的更广泛意义上的协商,主要包括调解和法庭调停。

一、和解

和解是指当事人试图通过中立的第三人(即调解人)通过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的友好解决方式,和解可由法官提出,也可由任何一方提出。无论哪种方式,都要求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阿尔及利亚民诉法第990条至第993条对和解的适用情形和和解程序作出规定。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由法官主导和解。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应在法院认为有利的地点和时间尝试和解。和解应由各方当事人主动进行,或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由庭长进行。和解应记录在由当事人、法院和法院书记员签署的报告中,并在法院登记处存档。和解书一经交存法院登记处,记录报告即构成可执行性。

二、调解

民诉法第994条至1105条对调解程序作了详细规定。除涉及家庭事务和劳资法庭的案件以及可能影响公共秩序的案件外,法官应建议各方进行调解。如当事各方接受此建议,法官应指定一名调解员,听取他们的观点,并努力调和纠纷,使他们找到适当的解决办法。调解可以涉及全部或部分争议。法官仍可在任何时候采取他认为必要的任何措施。

调解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经调解员要求并经各方同意,可就同一任务延长一次。调解工作可以委托自然人,也可以委托委员会。如果委托自然人进行调解,则应从正直和诚实的人中挑选,并应遵守诉讼法的要求。当调解人或当事人使调解无法进行时,法官可以解除调解人的职务。在其职责终止时,调解员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官,说明各方可以或不能达成协议的事实。当双方达成协议后,调解员应编写一份正式报告,记录协议内容。正式报告由当事双方和调解员签字。案件应在预定的日期发回法院。

调解书应是一项执行令,具有可执行性,法官通过调解书进行执行,且不得上诉。

三、常见法律问题及注意事项

(一)争端解决机制的不利因素

1.机构运行缓慢

阿尔及利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官僚性质,以及其不透明的决策过程,意味着争端可能会拖延数年才能达成解决方案。若案件受到政治影响,法院通常倾向于偏向政府的立场。

2. 司法腐败严重

随着投资仲裁在过去15年中的稳步增长,各国学术界和政策制定者都认识到了该体系中的严重缺陷,包括仲裁员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以及缺乏适当的仲裁决定审查机制。此外,国家对高额仲裁费用的预期和对巨额索赔的恐惧也会影响仲裁之外的谈判动态,进而影响仲裁的公正性。

3.司法成本较高

败诉并不是唯一的财务风险,即使成功地为自己辩护,也往往要承担巨额的诉讼费用和仲裁费用。此外,诉讼程序漫长而复杂,法律咨询服务收费高昂,企业需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司法成本极大。

(二)风险防范建议

在跨国投资活动中,投资纠纷时有发生,尤其是在重大项目上。这些争端可以通过双方之间的谈判或通过国内法院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解决。对于与外国投资者的纠纷,可以在国际仲裁机构裁决案件。

投资仲裁制度有一些潜在的改革,可以降低仲裁成本。例如,可以探讨如何进一步简化仲裁程序,以降低法律和机构成本。为减少对昂贵的外部法律服务的依赖,这可以为申请仲裁的中小投资者建立法律援助或咨询中心。此外,可以制定投资条约或仲裁规则,为法庭确定赔偿金额、赔偿利率的类型和水平以及费用分配提供更多指导。尽管这些措施可能有助于降低投资仲裁的费用,但它们并不能解决现行投资仲裁制度中的其他系统性缺陷。还需要研究更深层次的改革方案,例如建立国际投资法院或上诉机制。

在涉外交易中,当事人偏向于选择仲裁而非诉讼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其主要原因是因为仲裁裁决在跨境背景下更容易得到执行。这主要是因为《纽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全球范围内拥有众多成员国,由此极大程度上统一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实践操作。中国和阿尔及利亚均为国际投资争议解决中心(ICSID)的成员。1996年,中阿双方还签订了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从与阿尔及利亚有关的争端解决方式来看,投资者大多倾向于依据上述协议向国际商会或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申请仲裁以解决纠纷。

综上,在阿尔及利亚投资合作发生纠纷,首先应尝试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加强沟通,共同寻找解决方案。这些争端可以通过双方之间的谈判或通过国内法院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可按规定提请国际仲裁机构裁决案件。如两方仍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四、典型案例

(一)案例一:管辖权异议

1.案情介绍

1999年5月,A石油公司与B国及其国有石油公司P签订了石油开采合同(《参与合同》)。其后,A石油公司将40%的开采权转让给加拿大AEC石油公司,以换取在接下来的四年中每年支付的资本投资和运营成本。私自转让开采权是被B国《石油法》明令禁止的。2004年,B国要求废除与A公司签署的开采合同。2006年,B国政府提前宣布15区块到期并强制没收其区块资产。A公司认为B国政府的行为构成强行征收,违反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遂向ICSID提请国际仲裁,要求B国政府赔偿33.7亿美元。

2.仲裁理由及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ICSID是否享有管辖权。

B国对管辖权的异议之一为,ICSID仲裁庭对当事方的争端不具有管辖权。根据《参与合同》和B国法律,仲裁庭无法审理此案。厄瓜多尔援引了《参与合同》第21.4和22.2.1条,以支持其立场。对此,仲裁庭认为厄瓜多尔的观点是对参与合同的误读,尤其是第20条,该条款规定了在与参与合同的履行有关的任何纠纷中,ICSID都应进行仲裁。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为解决合同项下的争议而提供的ICSID仲裁的任何排除情况都需要明确的规定。

管辖权异议之二为,A公司没有按照双边投资条约的规定等待六个月就开始了仲裁程序。仲裁庭指出,该仲裁中涉及的众议院诉讼程序实际上是于2004年启动的,在2006年5月发布实际的众议院令之前大约18个月,A公司一直在试图反驳政府的指控,但无济于事。仲裁庭指出,在谈判注定是徒劳的情况下,无须等待期间的完全到期。

最终,仲裁庭驳回了B国对管辖权的所有异议,并裁定它有权确定根据双边投资条约和《参与合同》提出的赔偿请求。

3.案情评析

本案涉及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本案中,仲裁庭认为ICSID管辖权的排除必须是清楚明确的。仲裁庭不会将模糊的条款视为对ICSID管辖权的默示放弃;对仲裁的排除保持沉默是不够的,而必须是明示且明确的。仲裁庭在确认这一观点后补充,从根本上讲,被告不能援引其国内法以逃避双边投资协定规定的ICSID管辖权。仲裁庭认为,如果当事方

希望将有关的争端排除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管辖范围之外,并在这方面赋予B国行政法院以专属管辖权,他们本可以通过明确的措辞来做到这一点。

4.风险提示

中国企业在对阿尔及利亚投资时,应当重视争议解决机构的管辖权问题。管辖法院或仲裁庭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将影响案件的裁判。因此,投资者在投资合同中应当清晰、明确、完备地载明争议解决条款,明确诉争法律关系的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如有可能,可以指定对其有利的仲裁庭。若投资者意欲排除ICSID的管辖权,也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载明排除条款。

(二)案例二: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1.案情介绍

A公司、B公司均为在我国注册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05年9月23日,B公司与A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签订了“供电工程”的合同文件。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B公司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停止支付货款。A公司在该仲裁程序中提出了反请求,要求B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利息并赔偿其他损失。2011年11月28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登记做出了上述仲裁案的《最终裁决》。

A公司依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向我国法院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B公司抗辩称,涉案仲裁裁决不应予承认与执行。理由主要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合同履行地也在国内,故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具有涉外因素,仲裁协议应为无效。

2.诉讼理由及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货物供应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须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上述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文字约定明确,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意思表示清楚。本案系争合同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依法有效,且仲裁裁决亦不存在有违我国公共政策之处。所涉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效力予以承认,并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3条之规定,裁定对该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并执行。

3.案情评析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8条、《民事诉讼法》第271条等的相关规定,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约定将争议提交域外仲裁,原则上无涉外因素争议不能提交境外仲裁。本案中,法院并未因为争议双方均为在中国注册的公司法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等目前所在地均在我国境内等表象而否定合同关系的涉外因素。而是正确认定合同主体的外商独资企业性质、合同履行特征上的涉外因素等实际情形,肯定其与普通国内合同之间的明显差异,最终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肯定了本案合同关系具有的涉外因素。

4.风险提示

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上,我国法院严格践行《纽约公约》“有利于裁决执行”的理念,我国恪守国际条约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颁布了《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意见第9条对该类型的仲裁协议效力做了明确规定,在不具备无效事由时,仲裁协议的效力原则上应予以肯定。中国企业在获得仲裁裁决后申请承认与执行时,应当关注各国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特殊规定,以防有效之仲裁裁决成为一纸具文,得不到实质执行。

来源:浙江贸促综合整理自《“一带一路”国别法律研究(阿尔及利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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