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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争议解决相关法律问题

来源:云昊物流作者:市场部发布时间:2023-03-06 09:48:27

在任何国际商事活动中,确定争端解决的适用法律和争端解决途径是合同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重要保证。外国投资者和越南的商业伙伴在争端解决方面的协商也主要集中于这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何地解决争端:越南法院、越南仲裁庭还是国际仲裁庭。另一方面是选用何种法律作为双方合同的适用法律,也就是争端解决的适用法律。是选择越南相关的国内法,还是外国的相关法律。

一、适用法律的选择

适用法律是指约束合同双方关系的法律。适用法律的选择必须遵守一个前提:不得与合同履行地的法律相违背。如果发生违背,那么必须以合同履行地的法律为准。也就是说,选择外国法律作为合同的适用法律并不能帮助外国投资者避开在越南法律下所需要履行的各种义务。

在越南,选择外国法律作为合同的适用法律有十分严格的限制。首先,越南法律规定,只有涉外合同才可以选择外国法律作为合同适用法律。所谓涉外,指的是合同一方是外国个人或企业,合同中涉及某项海外资产。其次,还有诸多限制性条件,比如外国法律的选择和实施过程中不得与越南的基本法律原则相矛盾。越南《外国投资法》《企业法》及《民法典》中都有类似的规定。其中《民法典》中特别规定若是合同在越南境内签署并履行,则必须无条件遵守越南相关法律。在此情形下,允许选择外国法律作为合同的适用法律这条规定的意义也就不大了。即使在成功选择外国法律作为合同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到最终裁决的时候,也很难达到外国一方所预期的效果,当选择在越南的法庭解决争端时,更是如此。

二、争端解决途径

(一)诉讼

求助于越南国内法庭解决争端,是越南伙伴最常提出的争端解决途径。然而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对越南法律体系的不熟悉,对越南法庭的公正性、独立性和工作效率的潜在担心,使得诉讼这一争端解决途径并不适合那些对越南市场环境不熟悉的,初次进入越南从事投资贸易等商事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二)仲裁

越南的仲裁分为两类,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国内仲裁的结果和法院判决结果一样,是终局性的。但是旧的仲裁体制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如争端双方在指定仲裁员时缺乏自主权等。2011年新仲裁法颁布实施后,解决了2003年旧版仲裁法存在的问题,使得仲裁成为更受外国投资者青睐的争端解决途径。越南于1995年9月12日加入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公约》(1958年在纽约签订,故又称纽约公约)。鉴于中国于1987年1月22日已加入该公约,根据公约的规定,公约缔约国互相承认在对方国土内做出的仲裁结果。需要注意的是,越南在加入该公约的时候做了三项保留:只承认公约缔约国内做出的裁决;越南法院或其他经授权的机构对公约的解释必须符合越南的法律;只承认商事仲裁的裁决。因此,对于非商事争端做出的国际仲裁结果在越南是不被承认的。在考虑选择国际仲裁作为争端解决方式时,其仲裁结果能否在越南的到强制实行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根据以往的经验来看,哪怕是国际仲裁庭做出的商事争端仲裁结果,也可能被越南法庭拒绝强制执行,所以国际仲裁这一争端解决方式的选取要格外慎重。只有在确保其仲裁结果能够在越南境内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国际仲裁才是比较保险的选择。

(三)替代性争端解决

替代性争端解决(Altern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 ADR),是除了诉讼之外的其他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的集合。主要包括调解、协商、谈判、独立调解等等一系列灵活多样的方法。ADR与诉讼手段和仲裁不同,ADR的选取和结果的强制性都由争端双方自行决定,保密性强,而且灵活多样的形式和非正式性使得争端双方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做出最合适的选择。越南在司法改革中,也提出了鼓励采取ADR 解决纠纷。

在诸多ADR之中,调解应用最多也最被推崇和接受。越南为大陆法系国家,目前正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推进调解制度的规范性,这一点在诸多立法中也均有体现。在越南,调解制度被类化为法院附设调解、民间调解、基层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

三、越南争端解决相关的国际法

越南参与的主要国际组织和缔结的国际条约中,和争端解决相关的主要有: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此外,1993年1月1日生效的《中国和越南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规定,缔约一方在另一方领土内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当尽量通过当事方友好协商来解决,如争议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妥善的协商解决,则当事任何一方都有权利将争议直接提交缔约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解决。

越南于2006年11月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成为世贸组织的第150个成员国。世贸组织成员国间发生冲突,若双方自行协商未果,投诉方可以自行成立专家组,形成英语、法语、西班牙语三种工作语言的报告发给各成员方,再提请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 DSB)进行磋商。这种解决方式较为耗费双方的人力物力,效率不高,而且耗时较长。越南虽然加入了《纽约公约》,但是鉴于其作出的三项保留,让越南承认外国仲裁结果并执行也存在一定的阻碍。越南是东盟的重要成员之一,中国和东盟签署的一系列协议同样适用于越南。2002年11月4日,中国和东盟十国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2005年1月1日,《框架协议》中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议》正式生效。协议中确定了磋商、调解或调停、仲裁这三种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投资协议》则是规定了缔约国与投资者之间的争端解决方式。若缔约国没有遵守协议规定的一系列包括国民待遇,投资待遇,最惠国待遇等条件而对投资者造成损失,可以按照本协议进行解决。该协议规定,争端双方应尽可能通过磋商来解决,若在提出磋商和谈判的书面请求6个月内,争端仍然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的,则可以采用协议规定的其他解决方法。

此外,我国是ICSID的成员,通过ICSID也是解决商事争端的一个选择。虽然越南是不是ICSID成员国,但根据《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的第14条第4款,争端所涉及的双方有一方是ICSID的成员,即可根据ICSID附加便利规则提交仲裁。因此,只要双方都同意,中国和越南的投资争端就可以通过ICSID仲裁来解决。

 

四、不同争端解决方法的风险分析

(一)诉讼风险分析

1. 最大的诉讼风险来自于对越南法庭、越南诉讼制度、越南诉讼程序的不熟悉。这种不熟悉很大程度上来源于语言不通,外国投资者不熟练掌握越南语,直接导致对越南相关法律条文理解不到位。语言方面的劣势,使外国投资者在法庭收集证据、辩护律师沟通、法庭辩论等方面存在潜在的隐患,导致无法准确表达观点或理解出现偏差。

2. 外国投资者对越南法庭的效率和公正性存在担忧。通过向越南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商事争端,这对越南方当事人来说,从各方面来说都是处于有利地位。而对外国投资者来说,由于缺乏对越南司法体系的了解和认识,不免会对其法庭的判决效率和公平公正产生一定的担忧。

3. 诉讼程序烦琐。从提出申请到判决执行持续时间较长,在此期间产生的损失很有可能会超过因为争端所产生的损失。诉讼结果通常很难使双方都乐于接受,被告或原告其中一方必会承担较多的损失。这一点从司法的角度看没有问题,但是从商业合作角度看,如此解决争端也就抹杀了双方在未来继续合作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诉讼这一方式,虽然是通过司法机构进行裁决,其解决结果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但是对外国投资者而言,语言不通和对另一个国家司法体系的陌生是他们最大的担心。加上诉讼程序烦琐、严格,对人力物力是较大的考验。此外诉讼很有可能会断绝双方未来的商业合作。因此,对于那些初入越南、实力不够雄厚,对越南法律了解不充分,以及与争端的另一方还想有未来合作的外国投资者更适宜采用仲裁或ADR方式解决争端。

(二)仲裁风险分析

1. 仲裁协议不被合同双方的国家法律所承认。在当事双方制定仲裁协议时,若没有明确仲裁地点、适用法律以及仲裁员,此仲裁属于临时仲裁。中国不承认临时仲裁,虽然越南承认临时仲裁协议以及仲裁结果,但是由于临时仲裁对当事双方来说有较高的自由度,如果对临时仲裁规则和程序不够熟悉,在选择时就要慎重考虑。

2. 仲裁时没能选择合适的适用法律。越南于1995年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公约》时做了三项保留,其中就包含外国仲裁适用法律不能与越南的基本法律原则相违背。因此在选择国际仲裁的适用法律时要格外谨慎,避免导致仲裁结果不被越南法律承认,从而难以执行。

3. 仲裁庭的选择不恰当。出于公平的考虑,有的外国投资者在制定仲裁协议的时候会选选择把仲裁庭设在第三国,无形中增加了不少人力物力支出。另外,仲裁庭的成员组成,以及他们的专业素养和调解能力等都会影响仲裁结果。尤其是临时仲裁,双方协商确定仲裁员、仲裁地的过程中要仔细筛选,以确保仲裁的有效性。

4. 通过外国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可能无法得到越南法庭的承认。越南仲裁法中明确了不承认外国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一系列理由,包括使用的法律不符合要求、仲裁相应的文书的格式不正确、所选择的外国仲裁机构被撤销等,这些因素都可能导致外国仲裁结果的不确定性。

综上所述,仲裁的风险主要来自于对仲裁规则的不熟悉,包括仲裁形式的选择、仲裁员的挑选、仲裁程序、仲裁适用法律等。仲裁中,以尊重当事方的意见为上,力求实现双方都满意的结局,对双方未来商业合作产生的影响小于诉讼。

(三)替代性解决风险分析

1. 采用越南当地调解的争端解决方式,有可能使外国投资者处于不利地位。同诉讼相类似,文化、思维、语言等方面的差异以及对规则的不了解是外国投资者在越南当地采取ADR来解决争端最大的担忧。

2. 越南的ADR制度不够完善,使得此种争端解决方式在执行过程中会缺少规则的支持。以调解为例,基层调解、法院调解、民间调解等都受不同的法律法规约束。据越南人民法院报的数据,2006年-2010年,越南法院民事案件受理量为881966件,民事纠纷持续增长,司法调解率在40%以上,然而却有近50%的法官没有接受过系统的调解培训。在现实中,法院调解的效果与法官个人的调解技能有很大的关系。此外,越南关于民间调解的法律较为缺乏,专门的民间调解机构也没有成立,民间调解受越南国际仲裁中心调解规则的约束。当前民间调解尚未在越南普及和广泛实践,不建议选择此类调解方式解决争端。基层调解是一种法院外调解和自愿调解,有公益性社会组织开展,此种方式较为适合那些对越南市场熟悉、长期在越南市场从事商事活动的个人或企业。

3. ADR可能会使争端双方陷入长期的拉锯战。协商是双方间的自主协调,若双方各执一词,在产生争端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长期协商未果。至于有第三方参与的调解,因为缺少规则、程序和时间上的限制,如果当事人采取消极态度,双方也将面临相同问题。

综上所述,ADR作为非司法途径的商事争端解决方式,无论是在程序、时间和人员选择方面都具有很高的灵活性。虽然目前在越南ADR相关的法律和机构还不尽完善,但是ADR在争端解决中发挥的效能已经引起政府的重视,立法和机构建设也正在逐步完善中。就目前而言,如果当事双方态度积极诚恳、对越南法律比较了解,且争端涉及损失不大的情况下,可以采取ADR作为商事争端的解决途径。

五、案例分析——舟山A船厂修理费纠纷案

(一)案例介绍

舟山A船厂和越南B公司就越方一货轮的修理事宜于2008年8月8日签订了修船合同。该合同就船舶的进厂时间、修理期限、付款方式等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明确了船舶维修完成出厂前B公司应支付A船厂合同总价款的80%预计为240万美元,余款则在船舶离厂后30天内付清。

2008年8月27日,B公司货轮轮进入A船厂船坞进行修理,A船厂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展维修,于2008年10月底将该船基本修理完毕,完工签收单也经船东代表、船方、船厂三方签字确认。该船的实际结算总修理费用为5027192美元。但B公司至今(截止至当面调解前)未曾支付任何费用,A船厂屡次协商催讨无果,只能将船暂留置于申请人船舶锚地并派船员值班,期间产生了一笔不小的费用。之后,B公司逐渐失去了联系,A船厂无奈之下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浙江调解中心(现已更名为“浙江省国际商事法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申请调解。

调解中心受案后,发现双方合同约定在英国伦敦按照1996年英国仲裁法进行仲裁,并没有约定是伦敦的哪个仲裁机构。而伦敦存在如伦敦海事仲裁协会,伦敦国际仲裁院等多个仲裁机构。依惯例,这样的仲裁约定属于临时仲裁。临时仲裁这种仲裁方式在实际运用中十分常见,国际上目前还有大量的案件是通过临时仲裁解决纠纷。但对于临时仲裁的仲裁程序如何,国内企业甚至专业律师都不是非常清楚,因为我国仲裁法认为仲裁机构不明确的仲裁约定是无效的。因此对于本案进行仲裁将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费用难以控制,程序无法把握,时间会比较长,所以调解或许是最佳的选择方案。

调解中心随后安排调解员向B公司发送调解征询函,了解被申请人调解意愿。但被申请人迟迟没有回应,调解中心又联系越南工商会法律部门出面,试图联系上B公司。几经努力,B公司终于同意接受当面调解。A船厂一方也聘请了律师参与调解,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最后都做了一定的让步并达成以下协议:

1.总修理款确定为340万美元;

2.第一笔120万美元款项在签订和解协议后两周内支付;

3.其他附加的修理工作由申请人船厂以优惠的报价承揽;

4.剩余220万美元以及附加修理费用在船舶驶离后先支付40%,剩余60%在三个月内支付并由越南一流银行提供担保。

此外,双方还就后续合作达成意向,被申请人还将另一艘船舶委托申请人进行修理,至此,双方的纠纷完全得到了和解,避免了去英国伦敦进行临时仲裁,极大节省了双方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

(二)案例分析

1. 合同约定产生争端在英国伦敦按照1966年英国仲裁法仲裁。选择适用第三国法律的外国仲裁,首先要确保英国仲裁法和越南的仲裁法及其他法律的基本法律原则不存在冲突,才能使该仲裁结果可以在越南得到强制执行。否则就算是得出了仲裁结果,若不被越南法院承认,A船厂依旧难以追回B公司所欠维修费,争端也得不到妥善解决。

2. 若争议双方选择前往英国伦敦进行仲裁,时间、人力、物力的成本都很高。在此期间,已经维修完毕的B公司船只也只停留在中方港口,每日累加所产生的费用十分可观。

3. 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属于临时仲裁。由于我国不承认临时仲裁的结果,国内企业及有关专家对临时仲裁的程序、规则、费用等研究不够深入。因此通过临时仲裁解决争端,是一个不甚明智的选择。

4. 签订合同时没有对修理费用及支付期限、担保等作出明确约定,造成后期无法联系上B公司时,A船厂没有任何其他途径取得货款。此外,签订合同时预算过于粗糙,合同约定的维修金额约300万美元,而最后结算时实际花费达500多万美元,很有可能是导致双方出现争议的直接原因。

(三)案例启示

1. 签订合同前,要认真审查合作伙伴的资信情况。同时在合同中清楚详细的约定支付条款,比如支付期限、担保措施和违约条款等。

2. 选择仲裁方式时,要注意仲裁协议在当事人双方国家的有效性。有针对性的做好仲裁机构、仲裁方式的选择,学习和了解仲裁规则。

3. 在解决国际商事争端时,要充分发挥我国相关机构的作用。中国贸促会浙江调解中心在此案中发挥了关键作用。调解中心充分利用国际商协会之间的合作关系和沟通渠道,通过与越南工商会联合进行调解,缓解了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情绪,对促成双方和解方案的快速达成发挥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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